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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漯河:一起“虚假诉讼”案如此监督是否“

来源:未知   作者:不详   发布时间:2020-02-25 04:29   点击:507次
摘要:河南漯河:一起“虚假诉讼”案如此监督是否“合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
河南漯河:一起“虚假诉讼”案如此监督是否“合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2018年6月份陈某超在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虚假诉讼”法律监督一案中是否如此呢?互换房屋后的惊天圈套陈某军和陈某超都是郾城区人,2013年5月份陈某军不知什么原因需要把自己的房屋卖掉,于是便找到了同村的陈某超讲明来意,但陈某军的房屋要价65万,陈某超没有那么多钱买不起。

于是陈某军和张某敬[陈某军的母亲]便给陈某超商量,说陈某军的房子是四层作价65万,你的房子是两层作价45万,陈某军的房屋比陈某超的房屋多两层大概多200平方米左右,让陈某超再补给陈某军20万,互换一下。

陈某超当时觉得这条件也是可以的,多掏出20万,多出200多平方米。

相互同意后就到了2013年5月11日,陈某超和陈某军签订了《房屋互换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陈某超将自己321号的独家小院和陈某军33幢1至4层的独家小院进行了互换[注;房产证登记为三层]。

并向陈某军支付了20万元的房产差价补偿款。

房屋互换后,陈某超随即就搬过去入住了。

陈某军则把互换过去的房屋在当月卖给了本村的村民。

房屋互换后陈某超立马催促陈某军尽快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可是陈某军说眼前没有办法过户,原因是陈某军加盖了一层,导致房产证面积和房屋现状面积不符,所以临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陈某军一再答应想办法补办手续后,再配合陈某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场蓄谋已久、明火执仗抢夺陈某超房产的戏幕已经拉开。

恶意串通之合演假官司2018年4月份,陈某超发现自己一直居住的房屋被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陈某超随即聘请了律师李某代理此案。

通过调查发现是一名叫王某立的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

原因是2016年2月2日陈某军向王某立借了100万元现金,陈某为担保人。

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后,2016年6月30日王某立、陈某军、陈某、又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军因此款不能正常还付,经双方协商,陈某军继续使用此款,陈某继续担保此款。

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

《借款补充合同》到期后,王某立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所以王某立一张诉状将二人告到了源汇区人民法院。

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豫1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陈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担保人陈某负连带责任。

那么疑问来了,2016年2月2日王某立将现金100万元交付给陈某军,陈某军出具了《收到条》五份,均裁明今收到王某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款为全部现金。

五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签署时间为同一天,如陈某军真实向王某立借款100万元,没有理由将该100万元借款在同一天分五次出借,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

五份收款收据均显示收到的为现金,如陈某军真实收到王某立的借款100万元。

出具一份100万元的收到条即可,为何要分五次出具收到条?王某立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具有100万元出借能力的证明,也未出示100万元现金的合法来源,这么大额的现金,出借人如从银行取款,应当出示取款凭证。

王某立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五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而这些证据中王某立签字都不一样。

且两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没有王某立的签字。

这些证据顿时让陈某超及律师李某警觉起来。

王某立向法庭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立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止。

居住在源汇区祁山路某家属院,就这份《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写一份,不足以证明王某立就在该家属院居住过,应当向法院提供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毕竟租赁期为4年。

根据法律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

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房屋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而这些证据王某立都没有向法院提交,由此可见王某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为了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讼诉之用。

通过这一系列的疑点,陈某超及律师李某初步认定该案是一起‘假官司’。

很可能是陈某军为了不履行与陈某超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

与王某立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

这样监督怎能让人信服2018年6月份陈某超及律师李某拿着证据材料依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同时申请将王某立提供的所有证据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依法对‘王某立及陈某军涉嫌‘虚假诉讼’提出控告。

申请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2018年6月21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给陈某超出具了漯源检控民受[2018]4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8年7月10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给陈某超出具了源检民[行]监[2018]41110200003号;‘虚假诉讼’通知书。

并由员额检察官牛琛琛负责办理此案。

2018年7月27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牛检察官打电话给陈某超说已经审查终结,是‘虚假诉讼’证据借款都是假的,王某立一天也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地址居住过。

本来你申请对王某立的所有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结果王某立和陈某军在检察院都承认证据是假的了,所以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鉴定了,让提交手续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随后陈某超和律师李某拿相关手续于当日进行提交。

2018年7月30日牛检察官打电话通知陈某超让去源汇区检察院一趟,陈某超去了以后牛检察官说抗诉不成了,市院领导不同意,不让抗诉连再审检查建议都不让出。

我们就是个县区院我们也可无语也无能为力。

牛检察官没有说出是哪个领导?说是口头的意思。

当然这只是牛检察官一面之词,或许真有此人或许是牛检察官信口开河。

这须有官方的调查印证。

谈话期间牛检察官说是一个叫王莹的人拿来了一张30万元的转款凭证。

说是陈某军欠王莹的钱,然后陈某军借王某立的钱是为了还王莹,虽然达不到100万元,差60多万元但毕竟有债务发生。

当陈某超回答说;是王某立申请查封的房屋而不是王莹时,牛检察官说;是啊他们就少了个债权转让。

让我们再看一下(2017)豫11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这上面根本没有一个叫王莹的人,也不像牛检察官说的那么复杂,就很简单2016年2月2日王某立将100万元现金借给了陈某军,陈某为担保人。

然后借款到期后陈某军,陈某二人没有把钱还给王某立,王某立于2017年1月份在源汇区人民法院把陈某军,陈某二人给起诉了,不知道牛检察官说出这个王莹想表述什么,想让王莹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申请监督期间,陈某超多次找牛检察官要求将‘相关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而牛检察官都依只对法院不对公安为由拒绝了陈某超的合理请求。

首先我们来看看牛检察官是否已经发现了违法线索。

2018年7月27日牛检察官给陈某超打电话说过已经审查终结,是‘虚假诉讼’证据借款都是假的,让提交手续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

另外在2018年7月30日陈某超在牛检察官办公室讨论该案时,正巧源汇区人民法院的姚厅长给牛检察官打电话也沟通该案,在电话中牛检察官又重新向姚厅长阐述了王某立和陈某军在检察院已经承认证据是假的事实,这与7月27日牛检察官给陈某超打电话说的互相印证。

不知道这是不是已经发现违法线索?至于牛检察官只对法院不对公安的理由是否成立呢?下面我们分享两个案例。

首先在2018年7月6日漯河市临颍县检察院立案审查一起‘虚假诉讼’案检察机关在理清案件脉络后,发现罗某、殷某可能已涉嫌虚假诉讼罪,立即将案件线索移交给临颍县公安局,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另外在2018年4月检察机关接到案外人举报,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金华市检察院遂依法提出抗诉,同步将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以上案例来看,检查机关发现违法线索是有权向公安机关移送的。

虚假诉讼之再现案中案2018年7月份陈某超发现陈某军当初交给他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是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套取出来的,随即陈某超于2018年10月份向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行政监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依法对陈某军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提出控告。

检察官查实以后,并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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